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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2024-05-28 15:11 黄鹏举  审核人:

   

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关系民生福祉、经济发展和国家未来。近年来,围绕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黄埔区局对现行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的主要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办理方式、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鼓励高校毕业生等青年自主创业、鼓励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创业就业2个方面,形成了涵盖12项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税费优惠的政策指引,便利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和广大经营主体及时了解适用税费优惠政策。

本汇编内容供学习参考之用,如遇政策调整或新增,请按新规定执行。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一)高校毕业生创业税费扣减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

)小微企业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二、鼓励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创业就业

(一)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七)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一)高校毕业生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 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 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优惠内容】

2023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 税收政策”)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广东省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 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 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 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 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 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3.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以实际月数换 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4.纳税人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公告所述的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办理方式】

1.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就业创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 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 〔2019〕22 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 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条件 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 3 次,选择减免税性质代码及名称,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毕业 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留存《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 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 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10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 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公告 2021 年第 18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7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6.《广东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我省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34号)

7.《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行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 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 10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 等项目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 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 相关栏次;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填写在《增 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 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 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 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 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 10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4.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 策的,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 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6.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 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 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6 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过 300 万元的部分, 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 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 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 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 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3.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 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 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5.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 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 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 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 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 税税款中抵减。

6.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 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7.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按月度预 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 月、10 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

8.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 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数、资产总 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信息系统 将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3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6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 6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个体工商户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 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 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 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 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3.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个体工商户将按规定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 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 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 商户,税务机关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 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 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小微企业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 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项优惠政策。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 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 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 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本项优惠政策。

3.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 优惠的,可依法申请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费款或者申请 退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 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0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 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3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 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3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二、鼓励社会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创业就业

(一)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 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 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 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 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3.纳税人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公告所述的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 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10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 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公告 2021 年第 18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7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

6.《广东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我省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34号)

7.《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

(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7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4.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3.《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凡符合享受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4.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5.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改】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同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五)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本项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3.享受本项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享受本项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办理方式】

企业所得税:

1.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个人所得税:

1.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

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2.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办理方式】

纳税人自主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

(七)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技术的所有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5.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开发区税务局

202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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